职工李某某与魏某甲共生有二子,即李某1、李某2。李某某于2015年去世,其生前未留有遗嘱。魏某甲于2019年立下遗嘱,内容为:我居住在201号,三居室一套的住房;在我百年以后,住房归两个儿子使用,李某1使用东侧两间住房及相对应的院子;李某2使用西侧一间住房及对应的院子……;立证人魏某甲,证明人李某2、魏某乙。魏某甲于2022年7月2日去世。之后,李某1主张对魏某甲所留房屋应按遗嘱处理,而李某2对此予以否认,遂诉至法院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一方面,该遗嘱上虽有遗嘱人魏某甲亲笔签名,但内容是由李某1代为书写的,故不属于自书遗嘱。另一方面,虽然有李某2、魏某乙(系魏某甲的弟弟)作为见证人签名,但按照法律规定,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,故该遗嘱亦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。最终,法院未认可该遗嘱的效力,魏某甲所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。
【评析】
(相关资料图)
本案涉及的是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问题。所谓自书遗嘱,是指遗嘱人本人将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亲自用手写出来的遗嘱。代书遗嘱是指根据遗嘱人表达的遗嘱内容,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。由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订立简便易行,实践中多采用这两种遗嘱。不过,采用这两种遗嘱一定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,否则该遗嘱就无效。本案中,所涉遗嘱并不是遗嘱人魏某甲本人亲笔书写,故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。由于李某2是魏某甲的继承人之一,其作为遗嘱的见证人,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,故该遗嘱也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。
【提示】
为避免“身后事”变成“麻烦事”,老年人自行书写或请人代书遗嘱时应注意以下问题:
一是订立遗嘱宜早不宜迟。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首要条件,必须确保自己在订立遗嘱时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,即一定要在自己清醒时订立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。实践中,很多轻微老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,虽然其与正常人差异并不大,但仍会有被鉴定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风险。
二是遗嘱的内容合法,意思表示真实。遗嘱处分的只能是本人合法财产,应该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。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,受欺诈、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。伪造的遗嘱无效。遗嘱被篡改的,篡改的内容无效。
三是尽量使用法律术语,遗嘱中用语和表述内容应清晰明确,避免歧义。具体来讲,包括以下几方面:(1)遗嘱的名称应以“遗嘱”“遗赠”为宜,避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;(2)遗嘱中应明确表明由谁继承,所写姓名须是官方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完整姓名;(3)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指向明确,具有可识别性;(4)在继承人有配偶的情况下,须明确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是否归其个人所有。如果没有明确归其个人所有,则所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
四是要恪守自书遗嘱、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:“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,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”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:“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,由其中一人代书,并由遗嘱人、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”
就自书遗嘱而言,遗嘱的全部内容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完成,不能以盖章或捺印的方式代替签名,应尽量做到在遗嘱每页下方空白处均签名和写上日期。为防止日后在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产生争议,以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,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认定签字的真实性,最好通过录音录像、邀请见证人等方式辅助佐证。
就代书遗嘱而言,见证人的选任很重要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:“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: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;(二)继承人、受遗赠人;(三)与继承人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。”因此,应正确选择见证人,尽量选择律师、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作为见证人。同时要求见证人应确保在同一时间、同一空间全过程见证。
五是须字迹清楚。因自书遗嘱、代书遗嘱均系手写的,故应做到字迹清楚、无涂改;若有涂改,需在涂改处签注姓名和日期。
六是应充分考虑适用“遗产管理人”制度,选任可靠的遗产管理人。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确保遗产的安全完整和及时公平分配,并保护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优势,可以有效解决在继承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矛盾和争端。
(潘家永 律师 来源:劳动午报)